信息来源: 时间:2015-10-20
(吉林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12年7月18日通过,吉林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12年11月21日批准,吉林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于2012年11月26日发布公告公布,2013年1月1日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森林资源管理,充分发挥森林效益,维护生态平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森林资源包括森林、林木、林地。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培育、保护、经营、利用和管理。但城市规划区内、江河两岸及湖泊水库周围、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森林资源培育、保护、经营、利用和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资源管理工作,实行森林资源管理任期目标考核及主要指标年度考核制度。 第五条市林业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全市的森林资源管理工作。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的森林资源管理工作。 乡(镇)林业工作站在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领导下,负责本辖区内森林资源管理的具体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县(市)、区财政预算。财政、畜牧、国土资源、农业、水利、交通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配合做好森林资源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专户存储,专项用于公益林的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基金来源为: (一)财政预算安排用于地方公益林的补偿资金; (二)占用、征收、征用林地缴纳的森林植被恢复费用中安排用于地方公益林的补偿资金。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七条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章森林、林木、林地利用 第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森林、林木、林地管辖权限核发《林权证》,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登记的具体工作由林业主管部门负责。 第九条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在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和从事改变林地自然形态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条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工程,需要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的,用地单位应当向市、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预交森林植被恢复费,领取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用地单位凭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建设用地申请。 第十一条临时占用林地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临时占用除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以外的其它林地面积2公顷以下(含本数)的,由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二)临时占用除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以外的其它林地面积2公顷以上10公顷以下(含本数)的,由市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三)临时占用防护林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以及其他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在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所占用林地及周边林地。对造成所占用林地或者周边林地植被破坏、滑坡、塌陷和水土流失的,应当负责治理。 临时占用林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林地上修筑永久性建筑物;占用期满后,用地单位必须恢复林业生产条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垦林地或者在林地内挖塘及从事采石、采砂、取土等活动。本条例实施前未经批准已经开垦且不属于基本农田的林地必须还林。 现有25°以上(含本数)属于基本农田的坡耕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用20°以下(不含本数)林业用地置换地块后退耕还林。 第十二条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应当报市、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经批准占用、征收、征用或者临时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被占用、征收、征用林地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支付林地补偿费、林木及附着物补偿费、安置费。临时占用林地的不支付安置费。 第十四条森林植被恢复费专款专用,专项用于林业主管部门组织的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 第十五条实行有偿使用林地制度。 利用林地从事养蚕、养鹿、养蛙、种参等养殖业、种植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与林地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签订有偿使用协议。 林地有偿使用收费标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未确定收费标准的,采取招标、协议等方式确定。 第十六条森林、林木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和林地使用权在依法、自愿、有偿的前提下,可以采取承包、转包、出租、转让等方式流转,也可以依法将其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或者用于依法融资抵押。 第十七条实行公益林和商品林分类经营管理制度。 公益林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保护和管理;商品林由经营者保护和管理。 第十八条国有林业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林业长远规划,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施行。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其他经营森林的国有单位应当在林业主管部门指导下编制森林经营方案。 第三章林木采伐与更新 第十九条森林和林木实行采伐限额管理。但非规划林地林木的采伐不纳入采伐限额。 采伐林木或者采挖树木必须办理采伐许可证。但非规划林地林木的采伐除外。 市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市属国有林业经营单位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审核发放。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所属国有林场和集体、个人所有的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审核发放。 重点生态公益林只允许抚育性采伐和更新性采伐。 第二十条集体林采伐按照编制的森林经营方案执行。受病虫等灾害危害和群众生产生活急需的林木及达到更新年龄且已进行林冠下造林的人工林木优先安排采伐。 第二十一条集体或者个人申请采伐林木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交纳更新造林保证金。 更新造林保证金由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收取,专户存储,不得挪用。 采伐林木的集体或者个人,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经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更新造林保证金全额退还。 第二十二条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采伐许可证载明的地点、面积、树种、株数、采伐方式和期限进行采伐。 林木采伐后,林业主管部门进行检查验收,签发采伐作业质量验收证明,并对采伐的木材加盖统一制发的检木号印。 第二十三条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采伐许可证载明的时间完成更新造林任务,更新造林不得少于采伐的面积和株数。更新造林必须达到当年成活率不低于85%,3年后保存率不低于80%。未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至完成更新造林任务期间不再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盗伐、滥伐森林和林木,盗挖、滥挖树木。 第四章木材经营与运输 第二十五条出售木材应当持有林木采伐许可证等木材合法来源证明。 出售不纳入采伐限额管理的木材,应当出具当地林业工作站和村民委员会的证明。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无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 第二十六条在林区从事木材经营(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实行木材运输许可制度。运输原木、锯材、木片、木制半成品、小规格材和采挖的树木等必须办理木材运输证。 市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核发本市城区及上营森林经营局的木材运输证;县(市)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核发除上营森林经营局以外本地起运的木材运输证。 第二十八条禁止下列木材或者树木运输行为: (一)无木材运输证的; (二)运输的木材或者树木与木材运输证记载不符的; (三)使用伪造、涂改、转借、买卖的木材运输证的; (四)以伪装、藏匿等方式逃避木材检查站检查的。 第二十九条依法设立的木材检查站,负责检查途经本站的木材或者树木。对未取得相关证件运输木材或者树木的,木材检查站有权扣押所运木材或者树木。 第五章烧柴管理 第三十条烧柴管理应当坚持全面管理,统筹安排,开源节能的原则,鼓励使用沼气或者农作物秸秆等实用新能源和替代能源。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可以有计划地组织单位和个人营造薪炭林。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协助乡镇进行薪炭林的规划、设计和种苗调剂。 第三十一条烧柴主要包括: (一)采伐剩余物; (二)造材剩余物; (三)木材加工剩余物; (四)林中可做烧柴的下灌木、蒿草; (五)林木生长过程中自然坠落的枯枝; (六)林中胸径6厘米以下的枯倒木、枯立木; (七)薪炭林; (八)不可造商品材的病虫害木、过火林木。 拣集超过前款第六项规定的枯倒木、枯立木应当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砍伐或者拣拾可造商品材的林木做烧柴。 第三十二条拣集烧柴必须在林业主管部门指定区域内进行。 运输拣集的烧柴,应当持有当地国有林场、林业工作站或者护林员出具的烧柴来源证明。 第六章封山禁牧 第三十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为保护林地植被,在一定的期限内对划定的林地区域实行封山禁牧。下列区域应当实行封山禁牧: (一)国家和省级重点公益林地; (二)天然林保护、退耕还林、三北防护林等林业重点工程区的林地; (三)未成林造林地、幼龄林地、冠下造林地; (四)城镇、村屯、道路绿化形成的林地; (五)划定的湿地。 第三十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封山禁牧的具体区域向社会公布。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封山禁牧区域设立界桩、护栏和标牌等禁牧标志和设施。 第三十五条在封山禁牧区域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放养牛、马、羊等牲畜; (二)擅自移动、损毁封山禁牧标志、设施。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由市、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砍伐有争议林木的,责令停止砍伐,扣留砍伐的林木,待争议解决后交还所有权人,并处砍伐林木价值一倍至三倍的罚款;在有争议的林地上从事改变林地自然形态的其他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令限期退出,并处从事经营活动所占林地面积每平方米10元至20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造成所占用林地或者周边林地植被破坏、滑坡、塌陷、水土流失,责令限期采取保护措施,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损毁林地面积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擅自开垦林地以及本条例实施前未经批准已经开垦且不属于基本农田的林地或者在林地内挖塘及从事采石、采砂、取土等活动,致使森林、林木毁坏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并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至五倍的罚款,拒不补种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擅自开垦或者挖塘,未毁坏森林、林木或者林地上无森林、林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貌,并根据依法确认的破坏林地面积及占用年限,第一年处每平方米2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持续违法的,第二年处每平方米2元至4元的罚款,第三年处每平方米4元至6元的罚款,第四年处每平方米6元至8元的罚款,五年以上处每平方米8元至10元的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采伐林木的集体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完成更新造林任务;逾期仍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完成,所需费用从其交纳的更新造林保证金中支付。 (六)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责令其限期完成;逾期仍未完成的,处应完成而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二倍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盗伐森林和林木的,依法赔偿损失,责令补种盗伐株数十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三倍至十倍的罚款;滥伐森林和林木的,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二倍至五倍的罚款。盗挖树木的,处树木价值十倍的罚款;滥挖树木的,处树木价值五倍的罚款;砍伐或者拣拾可造商品材的林木做烧柴的,按照盗伐或者滥伐林木处罚。 (八)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收购无合法来源证明木材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的木材或者变卖所得,并处违法收购木材价款一倍至三倍的罚款。 (九)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取得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从事木材经营(加工)活动的,没收非法经营(加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至二倍的罚款。 (十)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或者树木的,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或者树木,对货主可以并处非法运输木材或者树木价款30%以下的罚款;货证不符的,不相符或者超出部分的木材或者树木视为无证,予以没收;使用伪造、涂改、转借、买卖的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或者以伪装、藏匿等方式逃避木材检查站检查的,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或者树木,并处没收木材或者树木价款10%至50%的罚款;承运无木材运输证的木材或者树木的,没收运费,并处运费一倍至三倍的罚款。 (十一)违反第三十二条规定,未在林业主管部门指定区域内拣集烧柴,运输拣集的烧材没有当地国有林场、林业工作站或者护林员出具的烧柴来源证明的,没收其全部拣集物或者运输的烧柴。 (十二)违反第三十五条(一)规定,在封山禁牧区域内放养牛、马、羊等牲畜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每只羊50元至100元、其他牲畜每头(匹)100元至300元处以罚款。造成森林、林木损毁的,补种损毁株数一倍至三倍的树木;拒不补种的处林木价值一倍至三倍的罚款。对赶入封山禁牧区无放牧人看管的牲畜,由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将其赶到临时饲养地喂养,所发生的饲养费用由牲畜主人承担,并在主要媒体上发布公告。公告7日后无人认领接受处罚的,依法拍卖,并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置。 (十三)违反第三十五条(二)规定,擅自移动、损毁封山禁牧标志、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逾期不恢复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三十七条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所称林木、木材价值的确定,有国家规定价格的,按照国家规定价格计算;没有国家规定价格的,按照主管部门规定的价格计算;没有国家或者主管部门规定价格的,按照市场价格计算;进入流通领域的,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实际销售价格低于国家或者主管部门规定价格的,按照国家或者主管部门规定的价格计算;实际销售价格低于市场价格,又没有国家或者主管部门规定价格的,按照市场价格计算,但不能按照违法行为销赃的价格计算。 第四十条本条例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本条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1999年12月29日公布施行的《吉林市森林资源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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